(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凡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前应当提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需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职责,查封、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记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其中,涉及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发证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及查封扣押财物,依照《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法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应由对方履行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对方处理;发现对方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建议对方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