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488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发[1995]5号)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人民政府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保障金的征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劳务派遣工应计入用工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总人数参照财政部门核定拨款人数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社会保险机构和编办核定人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