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全文(3)

档案管理2018-07-13王新老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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