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