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不如实登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信息,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