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