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农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村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民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