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条例全文重点(2)

档案管理2018-06-04李天扬老师

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农田水利条例公布【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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