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放假,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不得扣减工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合理规划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合法宗教活动。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等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平等协商,征求所在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或者对建筑物、构筑物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应当普及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等相关知识。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少数民族文化习俗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
第三十条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禁止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三十一条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采取非正当手段变更民族成份获得的相关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违反规定为他人变更民族成份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数民族公民发生违法行为,损害其他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