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市、区和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占全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关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民族村的经济发展,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保障。
国家、省投入的各项少数民族扶持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经济服务,给予贴息、技改等方面的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区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本市务工、经商和求学等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就业培训等服务,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者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