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