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标核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幕后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