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