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