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