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