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收。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的凭证。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上牌;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房地产建设项目招投标、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
(九)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一)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