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由市社会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