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