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家庭;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