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