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所称无工作单位,是指退役后从未就业或者虽就业但已与所在单位解除工作、聘用关系,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役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参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负有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履行职责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