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如实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
(四)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记账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