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