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落实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之后,9月21日正式发布了。这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发挥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与此同时,由于“责任”这一概念的选用,加之当下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意见》存在被误读和滥用的可能。为此,关乎该《意见》精神实质的几个核心概念必须进行区分。
第一,区分司法责任制与司法问责。《意见》所称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与司法活动的三大要素“独立—专业—责任”这一完整体系中的“责任”不同,后者往往被替换为“问责”,是与“独立”“专业”并列的狭义概念。在“独立—专业—责任”这一体系中,“独立”包含司法权独立与相应保障,“专业”指独立行使权限并相应负责的职业能力,“责任”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与此相比,《意见》提出的“责任”,似乎已经包含了上述体系中的三大元素:通过《意见》第二部分“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第三部分“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从而重新配置和区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之间的权限,亦即确定独立权限与相应责任的范围,最终旨在细化和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改革目标。然而,《意见》第四部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中所称的“责任”,与“独立—专业—责任”体系中的狭义责任为同一概念,即为“问责”。
同一核心概念在同一文件中以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使用,不免容易造成误读。因此,在司法责任制被定位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背景下,在《意见》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应该准确理解文件本身,避免将司法责任制这一广义概念狭义地解读为司法问责制。
第二,区分司法责任与司法救济、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意见》第四部分规定的审判责任系狭义的司法责任,亦即司法问责,这与司法制度为纠正审判错误而采取的司法救济不同。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制度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补救途径,实质上司法救济是国家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比如为纠正错案而设立的上诉程序(正常救济途径)和再审程序(特别救济途径),为补偿错案造成的侵害而设立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司法问责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国家对法官个人的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