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陕西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陕发改医改〔2012〕179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指全市城乡参保(合)居民住院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后,再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规医疗费用,指除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外,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全额缴费的人员及城镇新出生人口(农村新出生人口出生当年随参合母亲享受基本医保及大病保险,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用),均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统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补偿按照自然年度统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住院就诊的参保(合)居民(以出院日期为准)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补偿政策。
第六条城乡“低保户”、城乡特困人员和其它困难群众,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再按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不予支付的事项
1.零售药店购药和门诊(含门诊慢性病等)、急诊门诊;
2.未经医保或新农合部门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急诊住院除外);
3.应当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和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4.使用超出《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范围的药品;
5.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和组织源;
6.超过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价格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