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化我市工业企业改革,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对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实行区别分流
(一)对1983年 6月16日以来新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现已下岗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精神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大连市工业企业裁减人员暂行办法》(大劳就字〔1998〕71号)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解除合同后转入社会失业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失业职工待遇。
(二)对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未转入社会失业、具备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6号)实行托管分流。
二、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三)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工商、财税等部门批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收取的各种地方税费中地方享有部分,当年由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四)大连市商业银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提供优惠的小额贷款服务。
(五)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利用原承租的公有住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雇佣下岗、失业职工人数达 60%以上的,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仍执行原租金政策,不按工商业租金交租,也不实行协议租金。
三、鼓励下岗、失业职工临时性就业
(六)凡是出租摊位的各类市场和街面冷饮点,其开办者,必须将不少于20%的摊位(点)租赁给下岗、失业职工。下岗、失业职工租赁该部分摊位(点),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或失业证申办《临时经营许可证》,从办证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减半交纳摊位费,免交管理费。
(七)下岗职工到其他各类用人单位临时务工的,原企业应与其签订《下岗职工留职协议》,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自行负担)。两年后,各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八)下岗、失业职工到农村承租荒山、荒地、荒滩、池塘从事种植、养殖业的,经工商、税务等部门批准,自有收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年收取的各种地方税费中地方享有的部分,由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当年全部返还。下岗、失业职工从农户手中转包果园、农田、滩涂等,各种税费按原承包标准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