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新政策2018-08-18三水老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淮安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城管、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文化、税务、教育、卫生、广电、邮政、电信、供电、国资、经贸、体改、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估价;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应当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帐户的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七)拆迁委托合同(自行拆迁除外);
  (八)拆迁委托估价合同;
  (九)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
  (十)其他相关手续。
  前款第(四)项中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拆迁范围;
  2、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3、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4、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周转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书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信访接待、文明拆迁、投诉举报、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和估价单位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通告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要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预通告制度,即城市建设改造年度方案确定且红线范围划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发布拆迁预通告。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七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国土、房管、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在拆迁通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依法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华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劳动、低保、社会保险、转学和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异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其子女在拆迁通告的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除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等有效证件交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并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报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在档案中进行登记注销;对不属拆迁范围的房屋,变更登记后将保留的有关证件交还被拆迁人,并将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人必须将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各类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协议文本及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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