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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推动棚改工作取得更好的实效,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1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棚改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安排、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公开择优、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棚改服务。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棚改购买主体一般系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也可授权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棚改办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五条棚改承接主体系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