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新劳动法2018-11-28李天扬老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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