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中断就业后及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或除名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文件、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资料,在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提供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15日内,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资格进行调查、审核,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由单位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同时出示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咸阳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