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失业保险2018-08-12李天扬老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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