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文件名称】: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1999版)
【实施日期】:1999年2月5日
办法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滞纳金;
(四)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