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