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