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一个“可以”情节,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
我碰到过一个杀人案件,法院认定了自首,但是,法院认为“虽自首,但不足以减轻罪责”,仍然判的死
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
自首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我国历史上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到秦代已把自首规定为一项法律制度,以后历代相沿至今。西方国家也有自首的立法规定。自首从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
立法中规定自首制度的国家,均将自首作为从宽处罚犯罪人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对于自首从宽处罚根据的认识却颇不一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从宽处罚之理论根据的认识也始终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始于犯罪人预备犯罪之时,但是却并不终止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其对社会的危害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至犯罪人归案甚至受到惩罚,这种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才告结束。无论何种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投案自首,也就意味着自行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而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与实施犯罪之后犯罪人隐匿、外逃的情形相比,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自行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性,这正是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宽处罚的首要根据。[1]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人犯罪后归案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等。被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违背犯罪行为人意志的。另一种是自动归案,即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可见,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自首本质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是自首所特有的属性,而一切被动归案的犯罪人都是他人将其交付国家追诉的。第二,正是自首这一属性使得自首得以与坦白等法律现象区别开来。自首和坦白的犯罪人,都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动归案,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而坦白则是犯罪人犯罪后被动归案,由国家机关或人民群众将其交付国家追诉的。了解了自首的上述本质,也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为什么要对自首者予以从宽处罚的根据。
第三种观点主张,自首是表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与社会危害性没有关系。因为,社会危害性是通过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反映出来的,它集中在犯罪事实本身。例如同是杀人,可能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这主要反映了犯罪动机是否恶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死亡结果是否发生这些因素上。如果上述因素都相同,仅因一个犯罪人自首,另一个犯罪人没有自首,就认为两个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差别,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如果两个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杀人罪,另一个犯罪人一年以后才被抓获。如果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直到犯罪人归案甚至受惩罚才告结束的观点,是否可以得出一年后抓获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当场抓获的杀人犯的结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