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