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