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业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统筹安排;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提出具体要求。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产业促进。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