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强化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以下是关于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欢迎阅读!
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强化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土地总督察领导下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
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第三条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责。
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不直接查处案件,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管理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抄送相应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审核;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认为该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报经国家土地总督察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不采纳的,应当向国家土地总督察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