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与生态旅游特色,建设国家旅游中心城市。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管理机制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强化旅游发展宏观调控,对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协调。
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形象推广、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及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