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设置,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辅助性、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岗位目录见附件)。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应遵循“科学设置、适度控制、动态监管”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不得用于安排非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就业目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就业困难人员数量、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规模、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岗位申报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也可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招用。招用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有异议的,不予录用。录用情况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通过签订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