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符合前款(一)、(二)、(六)项规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