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企业、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等,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企业从事建筑施工的职工(含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参保缴费
(一)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可按上年度工资总额核定缴费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业工伤参保费率执行。
(二)对所有无法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来核定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1.3‰,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建设施工项目的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工程项目款追加的,应按照追加款补缴工伤保险费。
(三)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的特点,按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保的企业可以按照动态实名制原则办理职工参保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职工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报送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参保企业用工发生变动时,应书面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增减人员名单。对新增或临时变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四)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限内不能竣工的工程,需要延长合同期限的,建筑施工企业需提前1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申请需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经批准后工伤保险期限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