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规定》的修订背景和起草情况作相关延伸解读。
修订背景和原则
原《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13号)是2004年市政府公布的规章。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对我省的工伤保险政策作了调整,《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时,经过十年的实践,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规定》中加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考虑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于《条例》和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再重复,仅对实际中需要操作且形成共识的内容作了补充和细化。
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点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但是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有选择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问题。考虑到公务员工伤的认定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与现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此次《规定》并未明确将此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但是考虑到保障这类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性,并参照全国其它部分地区作法,我们将联合有关部门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予以规定,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2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规定》将原《规定》中关于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的规定予以删除,并授权社会保险行政关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主要是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且三类行业内的各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遭受事故的风险程度也不一致,应在行业费率档次标准上给予更具体的细化。我局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结合我市工伤保险费结余实际,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二、在三类行业内各设定若干费率档次,体现差别;三是制订更加合理的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和依据,更加合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