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6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2016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1]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