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请求权关系的处理也是不统一的。
这一关系的处理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三人的利益; 相关权利的行使方式则在程序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下文将从请求权竞合与损害赔偿原则等理论角度、立法与司法现状、处理两请求权关系的构想三个部分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关系的理论探讨
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业生产之中。首先是一种侵权行为,此类型的侵权行为中的过错与单位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有关,若单位有很高的注意义务则甚至可以构成特殊侵权,当然,工伤是不是实行无过错规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也是有争议的。
工伤其次讲来因为其救济方式的特殊社会法对其规制、通过工伤保险对其救济,成为了与失业、养老等并列的社会问题,社会法中的许多原则在对工伤的救济中是适用的。
工伤的救济经历了私法到社会法的过程。这两种请求权的赔偿项目中有重叠的部分也有各自独特的部分。
如何处理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国际上出现了四种模式替代模式、补充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
(一)请求权竞合
这两种请求权首先表现为广义的竞合关系。狭义的请求权竞合说,有三种理论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包括请求权的聚合。广义请求权竞合较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更为复杂,其情形是选择与吸收模式所不能涵盖的。通说认为,选择模式在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并不妥当。
(二)损害赔偿原理
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赔偿、不得获利等,全面赔偿即即赔偿义务人所负之赔偿责任,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之全部损害; 不得获利即被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然而不得获利原则却有多种例外。
二、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现行立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且多有矛盾。最为全面的规定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而这一条仅从程序上如何处理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实体上如何处理以及具体在程序上如何操作依旧没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