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理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