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职职工按规定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地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五)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或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上级规定的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条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财产如来源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收入,则按第九条的规定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对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当地能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水平;
(二)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当地的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需衔接的当时当地的其他社会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等)。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乡镇经济差别,分别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当地人民政府每年应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四章保障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