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